(1) 要先穷尽其他法定的欠税清缴手段
作为以私法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的一种措施,税务机关破产申请权的行使要遵守“比例原则”这一公法上的重要原则,要尽可能把对相对人权益造成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范围和限度。虽然破产申请有赖于法院的审查受理,但一旦破产申请被受理,多数案件都是最终走向破产清算,对债务人及其职工都影响很大。在欠税清缴措施方面,税务机关除了破产申请权之外,还拥有多种其他权利,比如,以欠抵退、以票控欠、欠税公告、纳税信用评级、阻止欠税人出境、联合惩戒、强制执行,等等。税务机关只有在前述欠税清缴措施均已尝试但仍难以奏效,或者虽未均已尝试但根据案件情况明显属于徒劳的情况下,才可以动用破产申请权。
(2) 要区分是否属于临时性特殊困难
《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原因和破产申请权的规定中,并没有规定欠付金额和欠付期限。对于税务机关来说,作为公法债权人,要比私法债权人尽更多的审慎义务,有必要区分债务人欠缴税收债权到底是出于临时困难,还是确实发生了破产原因。如果企业欠缴税收债权的状态已经持续很长时间,确实没有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再行清偿的可能,则可以在综合评估风险和收益后,决定是否申请其破产。
(3) 要斟酌欠付债权的类型和性质
目前,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享有的债权不止是税款债权,还包括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已经划转给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类非税收入债权。那么,是否意味着企业欠缴税款、罚款、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的任何一类,税务机关均有权利申请企业破产呢?从法律规范本身来看,应该均无障碍。例如,在某公司破产案中,就是因为债务人拖欠了税务机关征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税务机关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将债务人移送破产清算审查,被法院裁定受理。但是,税务机关申请企业破产时,要充分斟酌欠付类型和企业实际情况,再决定是否行使破产申请权。如果债务人属于已经“僵尸”多年、既无财产又无人员的“空壳企业”,确有必要退出市场的,在没有其他适格主体申请其破产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也可以考虑行使破产申请权。
(4) 特殊情况下,可以撤回申请
《企业破产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对于税务机关来说,如果在提交了企业破产申请材料之后,债务人紧急筹措资金清偿了欠缴款项,或者就有关欠缴款项制订了可行的清缴计划,或者税务机关认为未考虑周全、申请破产不太妥当,税务机关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撤回申请。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税务机关申请之后又撤回申请的案例,比如,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撤回对广州远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案和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撤回对广州洪德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案。
参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的(2019)皖03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