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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税观 | 破产涉税第14问:破产管理人有哪些职责?
2024-02-28      124
破产管理人有哪些职责?
破产管理人有哪些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该规定明确了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是人民法院的职责,而非管理人的职责。

但在破产实践中,有的法院将该项职责交由管理人去做。

那么,这种情况可否视为“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呢?

个人认为,将这种情况视为“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的做法不大妥当。原因在于:

第一,所谓兜底条款,只有在规定不明确、列举不完全的情况下,才有解释和适用的空间,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义务主体已经由《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不宜违反法律规定另行操作;

第二,管理人即便协助人民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也不改变法定义务主体,否则万一通知工作出现疏忽,容易认定管理人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甚至承担赔偿责任,给管理人执业带来不匹配的风险;

第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通知时间是“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而管理人的产生可能需要一定的程序,管理人产生后再去通知,容易错过法定期限。

根据笔者梳理,《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职责的“另有规定”,主要包括:

(1)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监督、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报告职务执行情况;

(2)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债务人欺诈性转让行为的撤销,既是权利也是职责;

(3)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债务人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撤销,既是权利也是职责;

(4) 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对基于欺诈性转让和偏颇性清偿等行为导致的对相对人取得的相关财产的追回,既是权利也是职责;

(5) 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对债务人高管侵占企业财产的追回,既是权利也是职责;

(6) 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时,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7) 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对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审查债权、编制债权表、保存债权表和申报材料;

(8) 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规定的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要按期制作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9) 第九十一条规定的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10)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11)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