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税观 | 破产涉税第17问:对破产企业实施税务检查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2024-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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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进行税务稽查,将面临一系列实践层面的障碍,主要包括:谁是适格的受送达人,谁来行使陈述申辩权,管理人未接管到完整的账簿资料如何履行协力义务等问题。
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进行税务稽查,将面临一系列实践层面的障碍,主要包括:谁是适格的受送达人,谁来行使陈述申辩权,管理人未接管到完整的账簿资料如何履行协力义务等问题。
一、谁是适格的受送达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向受送达人送达税务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但是,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由破产管理人接管,此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已经无权代表企业从事法律行为,自然也无权签收税务文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信深圳公司破产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103号)亦曾明确规定“有关税务文书送达清算组”,即破产管理人。
二、谁来行使陈述申辩权?
如果是针对破产程序中发生的税收违法行为,管理人可以代为行使陈述申辩权,但如果是针对历史违法行为,管理人很难在短时间内对企业的历史生产经营情况和税收违法行为有全面和详细地了解。因此,对有关人员询问笔录的制作、企业陈述申辩权的行使,都难以进行。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在将有关文书送达给管理人后,应与管理人保持沟通,争取管理人配合,尽量将案件顺利查办完结。
对于管理人来说,接到税务检查相关文书时,应当尽力配合,妥善解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在 2020年7月出台的《破产涉税问题会议纪要》规定“破产企业如有稽查、风险应对未结案或者发票相关协查、核查未完成的,破产管理人应先配合税务机关完成相关调查。”如果管理人确实不了解相关情况,建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的规定,征得人民法院许可后临时聘用原先比较熟悉情况的员工,专门应对税务检查。
三、管理人未接管到完整的账簿资料如何履行协力义务?
账簿资料是税务检查中至关重要的证据材料,如果管理人未完整接管,当税务机关要求管理人举证时,将难以完成。
在实践中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重整计划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由法院裁定批准,投资人也交了保证金,在准备交余款时,债务人被举报偷税、漏税而致投资人打算中止投资。稽查局接到举报后要求债务人及管理人提供财务报表、账册等,而管理人并没有接管到该材料,无法向稽查局提供,稽查局无据可查,陷入僵局。
对于这类现象,笔者认为,稽查局应该根据能够取得的证据定案处理,视情况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如果已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人违法行为成立的话,只能依法作出违法行为不成立的税务稽查结论。管理人应配合稽查,为了打消投资人顾虑,可以约定如果以后稽查查实有违法行为,相关的财产损失由原股东补偿。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三部门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要严厉打击企业破产涉及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管理人要依法公正履职,积极配合。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履职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这说明中央有关部门层面对于破产程序中可以进行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存在共识,管理人也有义务配合这种打击行为,包括税务检查和处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