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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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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案评析 | 合同中的发票义务:不仅仅是税务问题!
2024-06-03      61
2012年11月16日,甲方发包人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好旺佳公司”)与乙方承包人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晓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约定:对于“工程结算时,承包人应提供结算价格全额发票,结算总工程款的5%(不计息)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16日,甲方发包人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好旺佳公司”)与乙方承包人福建省晓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晓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约定:对于“工程结算时,承包人应提供结算价格全额发票,结算总工程款的5%(不计息)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每次付款乙方需提前7个工作日提供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结算节点付款应提供结算总价全额的合法有效建安发票。承包人未按时足额提供发票的,当期付款时间顺延,发包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且不得因此影响工期。”好旺佳公司、好旺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晓沃公司、晓沃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加盖印章。

双方后发生纠纷,好旺佳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晓沃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好旺佳公司支付国际佳缘项目13号和人防地下室工程逾期完工的违约金;(2)判令晓沃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将尚未开具给好旺佳公司的发票全额开具给好旺佳公司;(3)本案的诉讼费由晓沃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与法院说理

庭审中,双方关于开具发票的诉请是否系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产生了争议,晓沃公司主张开具发票义务是基于税法规定中收款方的法定义务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二审法院作出最终裁决,判决支持了好旺佳公司关于开具发票的诉请,裁判观点如下: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晓沃公司作为工程款接受方应当开具对应金额的建安发票,开具发票是双方约定的晓沃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晓沃公司主张开具发票义务是基于税法规定中收款方的法定义务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晓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义务。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虽然现在工程款金额超过合同约定需要补办相应手续,但并无开具发票履行不能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晓沃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并无不当。

辜建勇-昱坤合财税律师
《税收征管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2023修改)第18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民法典》第599条规定,出卖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民法典第599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发票给付义务是全面履行合同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而内嵌于合同中的义务,是出卖人的合同义务,是私法义务。虽然“单证”的解释限于买卖合同,但从法理上看,涉及发票给付的其他双务合同同样适用。

发票本身虽非财产,但直接与财产和经济利益密切相关,从某种意义上讲发票是一种能够影响财产和经济利益的凭证,开具、交付发票是一种法定的、具有财产属性的民事义务。所以我们认为,开具或索取发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无论合同有无开具发票的约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诉请开票方履行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