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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税观 | 破产涉税第6问:税收债权的申报范围有哪些?
2023-08-17      616
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的申报范围有哪些?
按照现行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的征管范围不限于税收,还包括应由其征收或者代征的各种非税收入,比如教育费附加、土地出让金和社会保险费等。此外,还包括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处以的税收罚款。因此,若纳税人在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纳税义务和缴纳非税费、非税金、罚款、滞纳金的情况下进入了破产程序,则税收债权人的申报范围应当涵盖前述所有债权。

1.欠税。我国现行18个实体税种中,关税、船舶吨税以及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由海关负责申报,其余16个税种由税务局负责申报。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在企业破产前已经产生的税收欠款,应当作为第二顺位被清偿的破产债权纳入申报范围。进入破产程序后,必要时破产企业在管理人的管理下仍会进行经营活动,产生资产的变动,这些行为都会导致新的税收债权债务产生。

但在企业已经宣告破产后,管理人为了完成未完成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税收是有利于实现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把这部分税收债权视作共益债务;管理人在处理企业资产时产生的相应税收应当被视作破产费用,随时得到清偿。以上两种情况中的税收债权均不作为破产债权处理,当然不属于申报范围。

2.欠费/金。破产程序中涉及到税收债权的欠费/金主要有两类需要纳入申报范围。一类是本应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包括文化事业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出让金等共计29项费/金。另一类是税务机关代其他政府部门征收的各项非税收入,包括由税务机关代征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征各种基金、费有关征缴入库和会统核算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137号文)的规定,在欠费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当参照税收债权的申报方式申报代征的欠费债权,由税务机关依法受偿,不必将其交给这些非税收入本来的法定征收机关申报。

3.税收滞纳金。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仅规定了破产人所欠税款为第二顺位受偿的破产债权,并没有明确税收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及其清偿顺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税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法释[2012]9号文)明确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既然税收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一,那么理所当然应纳入税收债权申报范围,税收债权人有义务就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向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

4.税收行政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文)将罚款的性质从除斥债权改为劣后债权,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由此可见,罚款也应纳入税收债权申报范围。

5.特别纳税调整加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加收利息的计算基础、期间和利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加收利息的详细计算方法。作为法定的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加收利息,也应纳入破产税收债权的申报范围。

在最新的司法实践中,四川省高院和省税务局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意见》(川高法发〔2021〕4号)中明确要求“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当在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依法申报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上海、重庆、江苏、浙江、贵州、安徽、河南等地高院下发的文件中也有类似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