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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税观 | 破产涉税第8问:申报税收债权时如何确定“截止日”?
2023-09-20      180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这条规定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精神,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发生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未到期的债权加速到期,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这条规定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精神,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发生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未到期的债权加速到期,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

但在落实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1) 税款申报和审查注意事项。

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种,将面临纳税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该如何处理的技术性难题。

增值税方面。假设按月申报纳税的A公司在2023年6月10日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那么,其于6月1日—10日发生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是否纳入税收债权申报范围?笔者认为,申报税收债权时以已经确认并能可靠计量的欠税为准,即6月10日24点之前已发生并能可靠计量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形成的欠税都应纳入税收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我国企业所得税实行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度终了汇算清缴的征管制度。企业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等终止经营活动情形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也就是说,只有办理了汇算清缴,才能确定当年1月1日起至终止经营活动止,到底欠缴或者应退多少企业所得税。

但在破产程序中,只有宣告破产才意味着进入清算期,才可以办理汇算清缴。而债权申报截止期限都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破产前,因此,税务机关确定企业所得税债权时,往往存在很大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可暂以当年1月1日起至破产申请受理日止,应预缴但未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作为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债权,待宣告破产后再进行调整。

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房土两税”按年计算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按照各省具体规定来看,有的省份要求半年缴纳一次,有的省份要求每年年底一并缴纳。在每年年底一并申报缴纳的地方,企业在年度中间进入破产程序,应如何确定当年度“房土两税”的欠税金额?从形式上看,年度尚未结束,征管系统中尚未形成欠税记录。但从实质上看,“房土两税”的纳税义务已经持续产生到破产申请受理时。这个问题如何解决,税法和《企业破产法》均没有规定。从合理性角度来看,可以考虑以破产申请受理日所在月份为界限,将当年度应纳税额予以分摊确定。

(2) 滞纳金和利息申报及审查注意事项。

根据48号公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规定,滞纳金作为普通破产债权申报和审查登记,计算截止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此外,还要注意滞纳金数额不能超过欠缴的税款本金。

(3) 罚款申报和审查注意事项。

《企业破产法》对于罚款的态度,经历了从除斥债权到劣后债权的转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认为罚款不属于破产债权,当然不予清偿。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改变了口径,将罚款界定为劣后债权,其清偿顺序在同样是劣后债权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之后、刑事罚金之前。从实务角度来看,这个改变实际意义不大,因为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无论定性为除斥债权还是劣后债权,罚款都是不可能得到清偿的。从学术角度来看,这个改变意味着对罚款性质的认识越来越科学合理,万一破产程序中由于财产增值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资大于债,根据债权优先于股权的原则,剩余财产应当先清偿劣后债权,再分配给股东。因此,税务机关在申报债权时,不能因为罚款可能得不到清偿就不予申报。

(4) 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申报和审查注意事项。

特别纳税调整是《企业所得税法》上的反避税概念。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特别纳税调整指的是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税务机关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利息,利息标准为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在破产实务中,虽然这类债权极少出现,但从严谨性角度来看,还是有必要予以明确。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加5个百分点”,指的是“基准利率+5%”,而不是“基准利率×(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