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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析 | 税务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04-19      175
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联合发文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联合发文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聚焦新形势下如何有效与涉税犯罪作斗争,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税收秩序,促进市场主体自觉养成纳税习惯,积极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解释》共22条,概括来说,主要包括以下新增要点和亮点。


1、调整了逃税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明确了“数额巨大”的标准

《解释》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是五万元,对“数额巨大”没有规定。司法实务中各地检察机关对“数额巨大”掌握的标准从100万-1000万不等。这次《解释》规定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十万元,与2022年5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二条保持了一致,明确了“数额巨大”的标准是五十万元。

2、明确将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作为追究逃税罪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511号]的裁判规则、司法实务成果。(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4辑2022.4第39页“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逃税案——对行为人初次逃税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即从程序上,税务机关没有下达追缴通知,那么在实体上,即便是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也不构成逃税罪。

3、调整了骗取出口退税罪“数额较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数额巨大”的标准五十万元保持不变

《解释》第八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五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二百五十万元。新《解释》规定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十万元,与2022年5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五条保持了一致;将“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由二百五十万元调整为五百万元。

4、明确了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应当具有骗取税款目的和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结果,即该罪到底是目的犯、结果犯的问题,在司法理论和实务中一直争论不休,新《解释》对此予以了明确。

需要提醒的是,该条出罪规定仅限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刑法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仍然不适用。

5、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十万元,“数额较大”的标准五十万元保持不变,调整“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五百万元

《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按新《解释》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2018年8月22日)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量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6、明确了虚开发票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此前,对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务中法院裁判没有可操作性的依据,不好确定什么样的行为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区间内量刑,新《解释》从虚开发票的票面金额上进行了明确规定,使法院裁判有了可操作性的依据。

7、明确了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数量巨大”的标准

对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此前立案追诉标准(二)仅规定了立案追诉“数量较大”的标准,对“数量巨大”的标准没有规定,使得司法实务中对二至七年的量刑不好把握。

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对“数量巨大”进行了规定,持有的伪造发票数量、票面税额或者票面金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8、新增了刑事合规的内容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通过合规整改,可以从宽处罚,甚至可以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体现了国家新的刑事政策,也是保护企业发展的举措。

9、明确了单位危害税收犯罪的处罚原则

《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也就是按照自然人犯罪的标准执行。

10、完善了危害税收犯罪行刑衔接机制

《解释》第二十一条完善了危害税收犯罪行刑衔接机制。规定对实施危害税收犯罪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上述规定,有利于防止对违法行为人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两头不着地”的情况。

11、明确了对危害税收共同犯罪的认定规则

《解释》第十九条还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对危害税收共同犯罪的认定作了规定。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上述规定,明确了危害税收共同犯罪中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其他帮助的以共犯论处,扩大了对帮助者的打击范围,有利于从源头上震慑和打击涉税犯罪资金转移全链条的违法参与者。

总的来说,《解释》(法释〔2024〕4号)的出台是对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和《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这三部司法解释作出的全面修订。《解释》的实施必然对司法实践产生重大深远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