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税观 | 破产涉税第19问:管理人如何对待已生效税务行政法律文书?
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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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法规定,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文书,主要包括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等。
根据税法规定,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文书,主要包括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等。
其中,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5类税务文书,均可能涉及税收债权事项的确定。根据行政法基本原理,代表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文书一旦成功送达给相对人,即产生法律效力。在被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撤销之前,已经送达的税务文书法律效力一直存续。
如果上述确定税收债权事项的税务文书已经送达给企业,但是企业未按照文书要求履行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缴纳罚款的义务,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税务机关以上述文书为证据材料,向管理人申报税收债权,管理人能否据此审查确认?
管理人如何对待已生效税务行政法律文书?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从上述规定来看,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债权存在和债权金额。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属于证明力非常强的证据,管理人原则上应当予以确认。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内容源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发布,法(2019)19号修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即对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和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内容源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即对于前述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或者足以推翻的除外。在破产程序中,当管理人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实存在问题时,由于其没有权限否定法律文书的效力,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否定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而后重新确定债权。
但是,正是由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源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只考虑到如何对待涉及民事争议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公证文书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忽视了破产程序中还存在用以确定公债债权的已生效行政法律文书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精神,对于已生效的税务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税收债权,也应当遵循相同的处理原则,即一般应当予以确认,但如果管理人认为税务文书确实存在问题时,应当通过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否定其法律效力,然后重新确定税收债权。